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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富检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4********4915,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住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大**庄**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9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5日,李某某驾驶琼A****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13线道贺高速公路由湖南永州往广西贺州方向行驶,当日01时18分许行驶至S13省道31公里200米处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该车与左侧中央隔离带波形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该车车上乘员路某某当场死亡,李某某、李某甲、张某某不同程度受伤,该车及道路中央隔离带波形护栏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一大队于2019年4月2日作出第451191120190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李某某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某被送往钟山县人民医院抢救,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认罚,并已赔偿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坦白情节,及酌定从轻处罚的赔偿谅解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贺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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