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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龙检部一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11992********,汉族,大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龙口市**路**号,现住址:山东省龙口市**单元**室。2020年1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6日9时25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鲁******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至龙口市**道**处,将由北向南步行过马路的被害人刘某乙撞倒致伤,被害人刘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2019年12月30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刘某甲、刘某丙、刘芳萍达成和解协议,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人民币44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谅解书、协议书、收条等书证;龙口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事发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应视为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系自首;归案后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烟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龙口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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