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黄岛检公刑不诉〔2018〕7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372922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曹县**镇**村**庄**号,现住青岛市黄岛区珠海街道**庄**号。2018年3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1月17日5时52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黄岛区**镇驻地盛客隆超市北侧路口,与被害人单某某沿***国道由东向西步行过马路避让车辆时相撞,单某某身体向西北方向抛出,适遇姚某某驾驶鲁******/鲁*****号重型半挂货车沿***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半挂货车左后部与处于抛出过程中的单某某身体接触,后单某某落地躺卧于事故现场路面,48秒后王某某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其车前保险杠左侧及左前轮又与呈躺卧姿态的单某某身体接触发生碾压。事故造成被害人单某某当场死亡,鲁******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鲁******号小型普通客车不同程度受损。经法医鉴定,单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记录及查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3、证人证言;4、被不起诉人供述;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黄岛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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