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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一部刑不诉〔2020〕104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211974********,汉族,初中文化货车驾驶员,住江西省鹰潭市贵溪市*******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宁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9日23时50分许,被不起诉李某某驾驶赣L****1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L***0重型自卸半挂车沿G**9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宁都县赖村镇邮村村安下组敬老院路段超车时,刮碰同向行驶到由郭某甲驾驶的赣B****1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后载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造成郭某乙受伤抢救无效后死亡,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10月10日,经宁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甲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均不负事故责任。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郭某甲家属的损失并获得了对方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达成刑事和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彬华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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