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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威检刑不诉〔2020〕7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7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五里岗街道****组,住威宁自治县五里岗街道****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7月27日被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16日22时51分,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驾驶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威宁自治县羊街镇方向沿五羊线往五里岗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威宁县五羊线01公里加500米(小地名:鸿鑫搅拌站)处时,与从土城方向左转弯往羊街镇方向行驶的由吴某甲驾驶并达成冷某某、李某乙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吴某甲经医治无效死亡,冷某某、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威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甲系头部受强大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最终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2020年3月26日李某甲赔偿了安埋费5万元。2020年6月19日李某甲与被害人家属吴某乙达成刑事和解,吴某乙同意分期付款。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另外,李某甲主动赔偿吴远德的家属安埋费5万元,并与被害人家属吴红云达成刑事和解,社会矛盾已经化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威宁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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