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西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7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811975********,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地为山东省德州市乐陵市**乡**村**号,现住天津市西青区**园**宿舍。2020年9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9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9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日6时13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牌照为津D****6的“五菱”牌轻型封闭货车沿津文公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津文公路3.3公里处时,遇被害人张某某驾驶自行车沿津文公路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在其前方行驶,由于李某某精神不集中致使所驾驶的车辆驶入非机动车道,导致其所驾驶车辆右前部碰撞被害人张某某所驾驶车辆尾部,造成被害人张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现当事人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近亲属已经谅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虽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考虑到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现被不起诉人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社会危害性较小;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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