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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庆让检诉刑不诉〔2019〕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041991********,汉族,大学文化,系大庆**有限公司责任公司**分公司**队**,中共党员,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公馆**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路**号**门**室)。2018年11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月8日经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6日11时50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黑E****8大众轿车沿铁人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铁人大道铁人广场西侧人行横道处时,遇行人冯某某(女,51岁)由东向西在人行横道内行走,结果车与人相撞,致使冯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11月17日7时死亡。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鉴定:冯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让胡路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 李某某应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某无责任。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案发后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双方达成刑事和解;系初犯、偶犯,作不起诉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20191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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