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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攀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Z11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4021973********,汉族,大专文化,攀枝花市**局**支队一大队**,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攀枝花市东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0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同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2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攀枝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12月29日经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交由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20日7时06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自己的川******号小型轿车,由湖光小区经金沙江大道往交警一大队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金沙江大道华亿汽修厂路段时,遇行人余某某从车行方向右侧往左侧横过人行横道,车人相撞,造成余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立即拨打110报警电话、120急救电话,并一直留守现场救助伤者,余某某经攀枝花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攀枝花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余某某不负责任。经攀枝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余某某系交通事故复合伤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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