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公诉刑不诉〔2020〕20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镇**村**组,现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镇**小区**幢**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3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8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川******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石桥铺场镇往安岳大道方向行驶。当日11时10分许,行至贾石路1km + 500m处,与王某某驾驶搭乘黄某某因故障停在车道内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相碰撞,致王某某、黄某某受伤,黄某某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轻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在此次事故中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已对死者近亲属及伤者进行赔偿,并取得刑事谅解。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对被害方已作民事赔偿并取得被害方的刑事谅解,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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