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源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万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41975********,汉族,初中文化,铲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万源市,住四川省万源市**乡****组**号。
本案由万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车沿34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347国道****公里加***米一般弯坡地段,向左驶出道路与左侧波形防护栏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李某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原因,是被不起诉人误把油门当刹车踩,在本该减速的地段却加速行驶。万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李某等人的证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6.其他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万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万源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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