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7日9时40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赣C2N538号重型货车由鄱阳湖医院方向向金盘岭方向行驶,在鄱阳县田畈街镇红绿灯农商银行路段右转弯时超越王某甲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车载王某乙),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轮电动车上的王某乙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当即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后随交警至田畈街中队,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符合车祸撞击、碾压致颅脑毁损、胸部损伤死亡。经鄱阳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某某拨打报警电话,等待交警和医院来人,属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鄱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