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2321197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河南省**县**乡**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9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2020年4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7月29日0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无号牌平板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虞城县连天线稍岗乡黑刘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蒋某某当场死亡,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发生事故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让路人拨打120急救电话抢救伤者并拨打110报警电话且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2019年10月18日李某某赔偿被害人蒋某某的近亲属费用共计28万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其让他人打电话报警,且在现场等交警部门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驾驶无牌无证车辆可从重处罚,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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