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商睢检一部刑不诉〔2019〕4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51197********,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毕业,住河南省林州市**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商丘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7日对其进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6日1时21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E*****红色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为豫E*****红色德帅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商丘市睢阳区**镇**庄路段时,将前方站在道路上的被害人邵某某撞商,造成邵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邵某某因车祸致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右髋关节骨折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邵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上道路行驶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达成了和解协议。且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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