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定检二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231974********,汉族,大专文化,中国人民银行娄烦县支行**,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娄烦县,住娄烦县**街**楼。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定襄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3日被定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定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日,李某甲、李某乙(李某甲之子)与马某甲、褚某甲(马某甲之妻)同车从娄烦到五台山。因马某甲未带驾驶证,由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驾驶晋A****8号小型轿车(车主马某甲),行驶至忻州绕城高速(五台方向)14KM+800M处时,车辆与中央护栏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褚某甲死亡的单方道路交通事故。李某甲、马某甲报警后保护现场并积极抢救伤者。经山西省高速五支队八大队认定,李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李某甲对褚某甲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赔偿了被害家属并取得谅解,其自愿认罪认罚,并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定襄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