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中检二区刑不诉〔2016〕7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223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宁县**镇**村委会**街**号。2016年1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3日已分别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月22日凌晨4时40分许,犯罪嫌疑人李某某驾驶粤J****号摩托车至我市**镇**路与**路交汇处时,碰撞被害人梁某某驾驶的桂RE****号摩托车,造成梁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上述车辆损坏的严重后果。不久,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主动报警后,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犯罪嫌疑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转弯时不让直行车辆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梁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中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梁某某符合钝性暴力作用于躯干部致肋骨多发骨折、脏器挫裂等引起创伤性失血休克而死亡。事后,犯罪嫌疑人李某某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梁某某近亲属人民币276193.9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中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6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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