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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买卖身份证件案)_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昌检一部刑不诉〔2020〕14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11973********,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住吉林市昌邑区**镇**村**组。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经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买卖身份证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犯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办案人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6日退回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9月15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系吉林市昌邑区**镇**村**组居民,为逃避桦皮厂镇收费站收费,于2018年5月,通过“微信”聊天软件将其本人的信息及照片提供给制办假证人员,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购买了伪造的身份证一张,并使用该伪造的身份证先后13次免费通过桦皮厂收费站,逃避缴纳过路费人民币13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20年7月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买卖身份证件行为,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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