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31976********,汉族,硕士研究生,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串通投标罪,经敦化市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0月15日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一案,由敦化市森林公安侦查终结,于2019年9月12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2日已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犯罪嫌疑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与2019年10月12日、12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本案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敦化市公安局于2020年2月26日重报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原吉林省体育局**运动保障中心**马某某(另案处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招标过程中串通投标,损害招标单位利益,情节严重。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7月末,吉林省体育局**管理中心就《田径馆维修改造项目》对外公开招标,项目金额676万元。马某某授意时任体育局**管理中心办公室**董某某,让其借用符合该项目资质要求的公司参与招投标,董某某经与长春**招标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某某联系后,指定其公司为代理委托公司。由李某某实际控制吉林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借用资质的其余两家公司通过资格审查。2014年9月2日中信广建公司通过围标的方式以6,737,849.00元价格中标。
2.2014年9月初,吉林省体育局**管理中心就《运动员生活训练用水地下水池增容改造工程》公开招标,项目金额300万元。马某某授意董某某让其借用符合该项目资质要求的公司投标,董某某联系李某某,指定其实际控制**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招标代理公司。由李某某实际控制吉林省中信广建工程有限公司责任公司及其借用资质的其余两家公司通过资格审查。2014年11月19日中信广建公司通过围标的方式以2,971,000.00元价格中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招标过程中串通投标,损害招标单位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串通投标罪。但鉴于其并非犯意发起者,且为初犯,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不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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