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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陈某某等人非法经营案)_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嘉城检公诉刑不诉〔2020〕13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汉族,1990年**月**日出生,大专文化程度,公民身份号码6202021990********,系嘉峪关市酒钢**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嘉峪关市**号楼**号,住嘉峪关市**号楼**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峪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5月1日至同年5月15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5月15日至同年6月15日;自2020年7月15日至同年8月6日),侦查机关分别于同年6月15日、同年8月6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至2019年4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从上家杨某某(另案处理)处购进卷烟,在微信朋友圈、陌陌等工具上发送卷烟图片、品牌和价格介绍等有关销售信息等方式非法销售卷烟。截至案发前,销售卷烟金额共计人民币54643元。

2019年5月14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嘉峪关市新华小区被民警抓获。

2020年9月4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银行卡等物证;2.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温某某、周某某等66人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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