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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闻某某盗窃案)_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三灵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5221966********,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陕西省商洛市洛南县********号。因涉嫌盗窃于2018年11月9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11月8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1月9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灵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19年12月20日退回灵宝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灵宝市公安局于2020年8月2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被害人曹某甲、马某某将1000吨金矿石运送至灵宝市豫灵镇寺庄村景辉选厂(无工商登记)进行加工,并安排李某某、曹某乙对加工后的金精粉进行看护。在此期间,李某某认识了负责景辉选厂安全生产的闻某某,李某某告诉闻某某其工资一直未发放,闻某某便提议二人将金精粉卖掉。2018年3月15日17时许,闻某某、李某某趁选厂无他人之机,闻某某联系雇佣货车将选厂内8.1吨金精粉盗走,次日被发现后,闻某某将金精粉返还。经评估,被盗金精粉价格为20513元。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案发后被盗金精粉已退还被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灵宝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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