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越检一部刑不诉〔2021〕23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92********,汉族,本科文化,无业,住绍兴市越城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2月2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一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1年2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1月初的一天,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伙同金某某(另案处理)在绍兴市越城区斗门街道大润发超市,以故意未把商品在自助收银柜台扫码支付的方式,窃得该超市价值人民币79.9元的光明牛奶1箱。
2、2020年11月15日15时56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伙同金某某在上述地点,以上述方式窃得该超市价值人民币14.8元的汤圆1包、价值人民币29.6元的牛排1包。
3、2020年11月21日16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伙同金某某在上述地点,以上述方式窃得该超市价值人民币58.3元的拼接垫1组、价值人民币155元的奶瓶1个。
4、2020年11月28日11时22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伙同金某某在上述地点,以上述方式窃得该超市价值人民币58.3元的拼接垫1组、价值人民币158元的尿不湿1袋、价值人民币23.2元的虾饺1袋。
5、2020年12月3日15时19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上述地点,以上述方式窃得该超市价值人民币23.3元的润发精华素1瓶。
6、2020年12月5日16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伙同金某某在上述地点,以上述方式窃得该超市合计价值人民币46.4元的虾饺2袋、价值人民币50元的嘉宝米饼1罐。
7、2020年12月19日11时46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伙同金某某在上述地点,以上述方式窃得该超市价值人民币125元的拉拉裤1提、价值人民币64.9元的洗衣液1瓶。
综上,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共盗窃作案7起,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886.7元。
2020年12月19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经电话传唤后主动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已退赔并获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已退赔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李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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