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性,195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41956********,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家住永德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永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5日被永德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41979********,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家住永德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永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7日被永德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永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正在睡觉,突然听到自家屋顶瓦片响,便起来到楼上查看,正好看到路过自家房屋后面的赵某某在弯腰捡石头,并认定是赵某某用石头打自家的瓦片且报警,赵某某不承认,俩人为此发生争执,后赵某某进入到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家中,继续与李某某及其子郭某某吵闹,赵某某被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按倒在地上,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便用镰刀刀背拷打赵某某额头、左眼眉骨等部位,后双方被闻讯赶来的赵某某的三姐赵某劝开。经永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的面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某、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两名被不起诉人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被害人也具有一定的过错,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沧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