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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邢某某等非法经营案)(鲍某某)_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双宝检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鲍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24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分局惠宾派出所,住辽宁省盘锦市**街道**社区**栋**单元**号。2020年6月15日因涉嫌非法经营被双鸭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犯罪嫌疑人李某某、邢某某、王某某、孙明祺、鲍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一案由双鸭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于2019年6月19日以双直公(食药环)诉字[2020] 5号《起诉意见书》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于2020年7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17日补查重报现已审查完毕。

经依法审查查明:

鲍某某没有任何经营成品油的许可及资质。2019年3月13日,邢某某为了帮助李某某购买95号汽油通过微信群联系上自称是成品油生产厂家兼职销售员的王某某,提出想要购买一车辽宁盘锦**炼油厂的95号汽油,之后王某某用手机与鲍某某取得联系,通过鲍某某从辽宁盘锦**炼油厂帮助邢某某在该厂家以每吨551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车共计32.76吨汽油,交易完成后该车汽油被运回双鸭山市宝山区对外销售。经双鸭山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上述涉案汽油价值317,739.24元。该笔业务交易完成后王某某用微信红包转给鲍某某提成款188.00元。鲍某某从该笔业务中实际非法获利188.00元。鲍某某经侦查机关传唤主动到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全部上缴非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侦查机关依法扣押本案用于运输、贮藏原油的油罐车、销售用面包车及未销售95号汽油10.16吨;

2、书证:户籍证明、微信聊天交易记录、银行汇款记录;

3、证人邢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赵某某、何某某、冯某某、姚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证实;

4、鲍某某供述与辩解;

5、双鸭山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查、指认、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鲍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限制买卖的物品,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主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过,积极退赃返赃,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鲍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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