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荣检一部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别名张某乙、张某丙),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082198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出租车司机,现住荣成市**街道**花园**号楼**室(户籍所在地荣成市**街道**镇村**号)。2009年7月17日因寻衅滋事被威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荣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11月13日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及连某某、毕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王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24日、2020年10月12日二次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1月18日、2020年10月28日补查重报。
山东省荣成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04年8月10日中午,被害人陈某某、刘某某、韩某甲、韩某乙等人在石岛“华东娱乐城”唱歌时,因琐事与练歌城陪唱小姐王某乙发生争执,后李某某在庄某某(已另案移送)的指使下,纠集程某某、毕某某、连某某、张某甲等人采用拳打脚踢、持胶皮棍殴打的方式殴打被害人陈某某、刘某某、韩某甲、韩某乙等人,并将陈某某等4人拖到一辆面包车上,强行带至石岛捕捞码头附近继续殴打,致被害人陈某某左外踝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头部、眼部及肢体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致被害人刘某某脑外伤反应,左枕部头皮血肿,胸前部及背部、根骶部、双上肢广泛软组织挫伤;致被害人韩某甲脑外伤反应,左顶枕部头皮血肿,胸前部积背部广泛软组织挫伤。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山东省荣成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威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荣成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0日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