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宁检一部刑不诉〔2020〕5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38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民工,住辽宁省凌源市**镇**村**组**号。2020年9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323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民工,住辽宁省凌源市**镇**村**组**号。2020年9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38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民工,住辽宁省凌源市**镇**村**组**号。2020年9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宝东,天津市宁河区法律援助中心。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6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王某某、马某某在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快餐店吃饭,期间李某某、王某某、马某某将闫某某遗忘在饭店餐桌上的一部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3400元。
2020年9月8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王某某、马某某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传唤到案。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王某某、马某某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许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及照片等;6.案发现场监控光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王某某、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无前科劣迹、社会危险性较小、赔偿谅解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王某某、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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