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兴检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淡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宁市西乡塘区**路**号**栋**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2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于2020年2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4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报。
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11月25日11时许,吸毒人员韦某某向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责任区刑事侦查四大队民警举报,称有人在南宁市兴宁区友爱南路4号运德宿舍区一带贩卖毒品,其愿意配合公安机关将贩卖毒品人员抓获。在韦某某的配合下,2019年11月25日21时30分许,民警在南宁市兴宁区友爱南路4号运德公司宿舍区**号楼下抓获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另案处理)和被不起诉人淡某某,当场在李某某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1小包(净重0.13克,成分海洛因)及其作案用的手机一台,在韦某某处查获从李某某处购买的毒品疑似物2小包(分别净重0.96克、0.98克,成分均为海洛因)。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是:被不起诉人淡某某供述对李某某贩卖毒品的事情不知情;李某某供述贩卖给韦某某的0.96克海洛因是其提前放置的,被不起诉人淡某某不知情;证人韦某某的证言没有指向被不起诉人淡某某;在抓获李某某和被不起诉人淡某某时,没有证据证实他们此次回去就是为了进行毒品交易。在被不起诉人淡某某自己否认、李某某供述被不起诉人淡某某不知情、韦某某也没有指向被不起诉人淡某某的情况下,认定被不起诉人淡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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