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单位河南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镇**村,诉讼代表人李某乙。
辩护人:赵鹏,河南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辉县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河南某某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第一次退回辉县市森林公安局补充侦查,辉县市森林公安局于2019年12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3日第二次退回辉县市森林公安局补充侦查,辉县市森林公安局于2020年3月2日补查重报。
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2020年1月19日、2020年4月3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河南某某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3日成立,2012年3月27日,该公司同辉县市人民政府、辉县市**镇人民政府签订《投资协议书》,由该公司投资兴建**项目,该项目前期建设**乐园及配套工程。2013年5月7日辉县市**镇**村郭某某、**镇**村段某某注资承接河南某某有限公司成为该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郭某某。2013年7月1日,郭某某代表该公司同**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书》,承接该公司原先投资的**项目;同日,郭某某还代表该公司分别与**镇**村、**村等村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后承包上述各村土地用于建设**项目。2016年12月,河南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某甲。
2014年3月,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到河南某某有限公司担任办公室主任,受该公司安排负责**项目(即“**甲项目”)的建设工程。被不起诉单位河南某某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未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占用**镇**村、**村山坡上的林地修建**乐园、**园等工程项目及房屋、道路等固定建筑配套设施。
2019年11月12日,经张家口鼎盛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河南某某有限公司占用林地面积共计13166平方米(合19.749亩),全部为有林地。被占用林地内修建的**园等项目以及房屋、道路所占用的林地大部分地面已被硬化,原有植被和种植条件遭到严重毁坏。
2018年4月8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经辉县市森林公安局传唤后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不起诉单位河南某某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河南某某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河南某某有限公司、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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