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宁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一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229196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宁某某**乡**村**街**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宁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柳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229196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宁某某**乡**村**街**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宁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柳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案2020年8月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同年9月7日重报我院。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和2015年柳某某使用李某某身份证号分别在中国银行宁晋支行办理信用卡,卡号分别为62276046********、62590713********。柳某某使用这两张信用卡透支消费,自2016年1月开始逾期不还。经中国银行多次催收仍拒不归还欠款。截止刑事立案时,卡号为62276046********的信用卡欠本金16522.12元;卡号为62590713********的信用卡欠本金38059.28元,总计本金为54581.4元。2016年12月15日,柳某某归还本金50000元,2020年9月7日通过ATM机偿还信用卡欠款4600元,将本金全部还清。
本院认为,李某某、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在审查起诉阶段已退赔全部本金,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柳某某作不起诉决定。
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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