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青检公诉刑不诉〔2016〕7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6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青冈县,住黑龙江省青冈县**家属楼**栋**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青冈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10月10日被青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2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4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与李某某为狱友关系,二人都因贩卖毒品曾同在黑龙江省华山监狱服刑,2015年二人出狱后一直保持联系。
2015年9月22日,李某某让其朋友张某某驾驶李某某的黑色奥迪轿车拉着李某某来到青冈县,在到达青冈县县城后,李某某让张某某将车停在路旁等候,然后李某某乘坐出租车到青冈县**镇**家属楼楼下与周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青冈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当场抓获,经搜查在周某某身上查获毒品冰毒 1.42 克(经绥化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净重,物质为甲基苯丙胺),在李某某身上查获毒品冰毒3.77克(经中国刑事警察学院鉴定净重,物质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周某某的户籍证明、抓捕破案经过等;
2、证人张某某、赵某某等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青冈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5、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绥化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青冈县公安局检验记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因在审查起诉期间因病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五)项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检察院
2016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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