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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于某某危险驾驶案)_敖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敖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敖检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30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某某,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某某****村,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敖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8日被敖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敖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1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于某某与李某某(已提起公诉)共同饮酒后,明知李某某饮酒仍将其所有的蒙DU****号小型轿车交由李某某驾驶。李某某酒后驾驶蒙DU****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敖某某新惠镇新中街与新惠路交叉路口处时,被正在执勤的敖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被查获时,于某某乘坐于副驾驶位置。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每百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4.93毫克,属于醉酒驾驶。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明知李某某饮酒仍将车辆交给其驾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系共同犯罪。被不起诉人于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敖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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