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饶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饶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戊,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11241986********,汉族,中专文化,群众,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饶某某,住饶某某**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饶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饶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饶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戊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份,饶某某水利局计划免费为饶某某北善村建设17口水井。经招标程序,河北**钻井有限公司中标。后该公司委托李某戊带领打井施工队负责打井。李某戊到达北善村后让李某甲(另案处理)带领其施工队和村民进行沟通打井事宜。事前,被不起诉人李某戊告知李某甲打井所需电费、回填蓄水池和井眼的费用(该部分费用实际均不用井组村民承担)均由村民承担,在李某戊将该部分费用报销后作为给李某甲的好处费。打井期间,李某戊通过李某甲让井组村民自己交打井期间所耗电费,自己雇人回填蓄水池和井眼。经查,李某戊伙唆使李某甲哄骗1号至17号井井组村民自己出的钱款分别为2400余元、2000余元、2200余元、1900余元、5750余元、3350余元、2200余元、3200余元、2100余元、2400余元、2200余元、3100余元、2000余元、1400余元、2400余元、4200余元、2800余元,以上费用共计45600余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戊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还北善村各井组费用,取得了井组村民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戊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具有自首情节;退还井组村民的损失,取得了被害村民的谅解;其本人自愿认罪认罚;综合以上情节,对被不起诉人李某戊从轻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戊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饶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饶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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