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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家寻衅滋事案)_通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通渭县人民检察院

通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检院一部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8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424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通渭县,住通渭县**********。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甘肃省通渭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4日被甘肃省通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甘肃省通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与同社居民李某乙因庄间修路产生矛盾。2019年8月11日晚,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将自己的中型SUV车辆停在李某乙家门前巷道口附近,次日早上李某乙欲驾驶自家的电动车出行时,因李某甲的车辆阻挡无法出行,双方发生争吵互骂。李某甲报警后,通渭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及村社干部批评教育并对两家的矛盾纠纷进行了调解处理。2019年12月21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酒后来到李某乙家门前言语挑衅、辱骂李某乙、王某某夫妇,李某乙随即持木棍殴打李某甲时被他人制止,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与李某乙、王某某撕打,期间李某甲致李某乙左眼部受伤,致王某某肋部、腰部受伤。

经通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李某乙之伤属轻微伤;经定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之伤属轻伤二级。

2020年9月29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给被害人李某乙、王某某赔偿24800元并已履行。被害人对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并出具了书面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因邻里矛盾纠纷被相关部门调解处理后,仍心怀不满,无事生非,酒后滋事,故意殴打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认罪、悔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定西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通渭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通渭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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