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李某修,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0422199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鹤岗市某某镇某某村5组。2014年10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黑龙江省绥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8年8月23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18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9月10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修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0月18日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19年11月15日中山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同年10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中山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8月22日凌晨3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修与女友李某燕等人在我市火炬开发区尚慕酒吧内喝酒,廖某军因感情纠纷纠集被害人谢某生等人前往该酒吧殴打被不起诉人李某修,被不起诉人李某修持啤酒瓶还击后跑到外面的停车场,从其小车上取出棒球棍,后被李某燕等人劝阻并驾车离开。廖某军、谢某生等人在大门口处围住上述小车不让离开,并有人用石头砸破车窗玻璃。被不起诉人李某修遂持刀片和棒球棍下车,查看玻璃后就近拉住谢某生,用持刀片的左手箍住谢某生的脖子,右手持棒球棍与对方叫骂,约两分钟后谢某生趁机逃脱,过程中导致谢某生被刀片划伤左脸部(经鉴定,谢某生伤情为轻伤二级)。当晚9时许,被不起诉李某修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修家属已赔偿谢某生人民币124900元,双方达成谅解。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中山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二次退回补充侦查的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修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中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二О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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