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栖检部一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291978********,汉族,硕士研究生,中共党员,案发前系**大学法学院讲师,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路**号**号楼**单元**号,住址**。2020年2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某某,山东瀛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赵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20年1月24日16时许,驾驶鲁******号小型轿车(乘载其丈夫徐*、儿子徐**、徐**)由北向南行驶至G15沈海高速公路489公里+815米处时,与道路右侧标志牌立柱相撞,致徐*、徐**当场死亡,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后李某某自动投案。经烟台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栖霞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本案系近亲属间的过失犯罪,李某某既是行为人,亦是受害人,本案发生后李某某身心承受巨大的痛苦,案发后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其犯罪情节轻微,如对其判处刑罚,不能更好的体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烟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栖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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