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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交通肇事案)_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威检刑不诉〔2020〕0000000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男,********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自治县****村**组,住威宁自治****村**

本案由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李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1012日1729分,威宁县****村**机动车驾驶人李某驾驶贵F*****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威宁县***镇方向往**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线794公里加200米(小地名*****)路段时,其所驾驶车辆辗压行人赵某某,造成赵某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威宁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当事人李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威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为颅脑损伤死亡。

威宁县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FY1233车转向、制动统技术均符合国GB7258-2017《机动车安全技术条件》规定的要求;

案发后,李某分四期共支付被害人家属赵某某426000元,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李某积极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死者家属表示愿意谅解李某,请求司法机关不再追究李某的刑事责任,该案的社会矛盾已经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李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威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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