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珠金检公诉刑不诉〔2020〕Z8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广西贵港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3197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桂平市**镇**村**屯**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9月7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2日由该局执行逮捕,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彭丁彪,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乙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乙系粤韶关货甲****号采砂船船主。2013年底,珠海**房地产有限公司承诺向珠海市金湾区捐建**公园、金湾**学校填土工程并成立**项目部负责**公园等项目建设。2014年5月,珠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以加快公益事业建设、提高白藤河临时水道通航能力为由,由珠海**房地产有限公司董事长何某甲(已起诉)安排其弟何某乙(已起诉)向政府申请疏浚白藤河临时航道获得珠海市航道事务中心批准并多次延期疏浚时间。(珠航道许字2014**号,有效期为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1月13日;珠航道许字2015**号,有效期为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10月26日;珠航道许字2017**号,有效期为2017年7月13日至2017年12月13日)。2017年底,珠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以加快航空产业园区建设、提高大门口水道航道通航能力为由,安排何某乙负责向政府申请临时疏浚大门口水道航道,并获得广东省交通运输厅批准。(大门口水道航道疏浚许可证有效期为2018年4月18日至2019年2月28日)
珠海**房地产有限公司取得上述疏浚许可证后,先后与李某甲(已判决)、区某某(已起诉)等人商定,由他们组建六支采砂船队共200余条采砂船,以疏浚白藤河临时航道及大门口水道航道的名义在金湾对出海域和磨刀门海域等水域进行采砂活动。但实际上,李某甲、区某某等船队超越许可证疏浚航道范围及在未取得疏浚许可证或者疏浚证到期后仍然组织船只在白藤河水道、三沙、四沙、大门口水道、蚝排口、磨刀门水道等海域非法开采海砂,然后将采得海砂运往金湾区三号闸码头、定家湾码头,经珠海**房地产有限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验收、登记后,通过泵船管道将海砂泵至**产业园**围填造地项目、金湾**学校、**项目一期、**项目二期、**中心项目、**路项目、**别墅区等多个工地。珠海**房地产有限公司并根据采砂船抽取海砂距离远近和海砂质量以每立方9.5元至13.5元的价格和船队长结算采砂费用,然后船队长再根据事先的约定和船主结算采砂费用。李某甲等人定期向何某甲汇报采砂数据,何某甲则安排其妹何某丙及会计审核项目部报送的采砂报表,报经何某甲同意后,通过珠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下属控制的子公司珠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李某甲等支付砂款。
为加强采砂船只管理,珠海**房地产有限公司安排该公司保安部制作了统一的旗帜供采砂船使用,并由保安部陈某甲(另案处理)、容某某(已起诉)安排人员负责监督采砂船的采砂工作。珠海**房地产有限公司并向李某甲等人承诺,悬挂珠海**房地产有限公司旗帜的采砂船如在公司指定的采砂区域被监管执法部门查处,由珠海**房地产有限公司负责协调处罚事宜、缴纳罚款,并根据被查扣船只装载量的不同给予每日一千至两千元不等的补偿。
在组织船队非法开采海砂过程中,为躲避海事、边防、渔政等监管部门的执法检查,李某甲及其雇请的管理人员赖某某、黄某甲(均判决)对船队进行采砂任务编排,通过建立李某甲采砂船队微信群组织、安排采砂船到指定海域采砂,并将何某甲、何某乙等人发送的渔政、边防、海事等监管部门执法监管动态转发至采砂船队微信群,及时通知采砂船躲避监管部门的执法和查处,并为采砂船主编制统一的口径应对执法检查。粤韶关货甲****号采砂船船主李某乙于2018年4月8日加入李某甲船队,在未取得海域使用权证及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根据李某甲船队安排在三沙、四沙、磨刀门海域非法采砂。
2018年4月11日李某乙驾驶粤韶关货甲****号采砂船在三沙、四沙海域采砂时被渔政执法部门当场查获,后被渔政部门处以罚款人民币10万元,后由珠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3日出资缴纳。从2018年5月24日至2018年7月1日李某乙驾驶粤韶关货甲****号采砂船在石栏洲海域采砂。经统计,李某乙驾驶粤韶关货甲****号采砂船共非法采砂总数为6310立方。经珠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6310立方海砂的价格为人民币16858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脑主机、手机等;2.书证:户籍信息资料、通航水域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证、航道通告、银行流水、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资料、工商登记资料、中标、施工合同、证明、发票、罚款通知书、砂料检验报告、航道现场监管记录簿、船舶资料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赖某某、黄某甲、张某甲、阮某某、张某乙、何某甲、郭某甲、容某某、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叶某某、卢某乙、姚某某、周某乙、林某甲等人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涉案海砂价格认定结论、检测鉴定报告等;6.勘验、检查、搜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7.电子数据:李某乙等人手机提取的微信记录、**项目部电脑主机提取的数据等电子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乙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无证非法开采海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采矿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系从犯,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乙不起诉,并移送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7月1日
附有关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三条【非法采矿罪】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破坏性采矿罪】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的含义】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自首与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免予刑事处罚与非刑罚处罚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在国家规定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
(四)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1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2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
(3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四、《广东省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意见>》
第一条 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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