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天检诉刑不诉〔2020〕7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8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出生地湖南省邵东县,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房**栋**房。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1年11月9日被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现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8年7月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李某甲、李某乙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有关规定,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8月16日至9月16日、自2019年10月31日至11月30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8月2日至16日,自2019年10月17日至31日,自2020年1月1日至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6年4月6日,李某甲在湖南省长沙市**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湖南省**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住所地系本市天心区**路**号,经营范围为西药、中成药等批发、销售。2015年,被不起诉人李某乙被**公司聘为业务员,负责公司原料采购、药品销售等工作。
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期间,为使**公司能少缴国家税款,李某甲安排被不起诉人李某乙代表**公司从湖南省邵东市**市场购进人民币270万左右花茶,相关花茶供货商未提供该270万元左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公司,**公司亦未按规定在湖南省邵东市**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4月中旬,李某甲安排被不起诉人李某乙与浙江丽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康某某联系,在双方公司间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虚构资金往来关系,以**公司名义从**公司购买33张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价值共计人民币2823500元),**公司以票面金额的5.3%向**公司收取开票费用。之后,李某甲安排他人用该33张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公司抵扣税款人民币397175.16元。
2017年11月3日,浙江省丽水市景宁县公安局受理本案并立案。2017年12月18日,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承接本案。
2017年12月27日,被不起诉人李某乙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至公安机关配合调查。
2018年6月27日,李某甲安排公司员工向长沙市天心区**局补缴了第二笔事实中抵扣的税款和滞纳金等共计人民币394945.66元。
本院认为,李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但鉴于李某乙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被骗取的国家税款已经全部追回,未给国家税款造成实际损失。故本院认为,李某乙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乙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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