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静检二部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单位天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3MA********,法定代表人李某甲,住所天津市静海区**镇**路****。
诉讼代表人:黄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31984********,住天津市静海区**镇**村**排**号**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31978********,汉族,初中文化,天津宇特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天津**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住天津市静海区**路**园**。2020年8月11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4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乙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单位天津**有限公司为抵扣税款,其实际经营人被不起诉人李某乙找到李某丙(另案处理),于2018年2月9日接受天津市**钢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价税合计579642.8元,涉税金额84221.6元,上述发票均已认证抵扣。
2020年8月11日,被不起诉人李某乙被民警抓获。到案后,被不起诉人李某乙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乙为其单位天津**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情节,同时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补缴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天津**有限公司和李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及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