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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乙故意毁坏财物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兴检刑不诉〔2019〕12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乙,男,1958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58********,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8月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乙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南宁市兴宁区五塘镇坛棍村那棍上坡8队与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六村村亘奇坡6队对“家鹊岭”(后者称“卡崖山”)上双方的土地权属界线有分歧。2016年4月1日,被害人黄某某向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六村村亘奇坡6队承包了“卡崖山”3.2亩荒山,在山上修建房屋、养猪棚,挖鱼塘。南宁市兴宁区五塘镇坛棍村那棍上坡8队认为黄某某修建房屋、养猪棚及挖鱼塘侵占了该生产队的土地,要求黄某某停止侵权行为。黄某某不听劝阻。2017年1月25日10时许,李某甲、被不起诉人李某乙等那棍上坡8队村民持锄头、铁铲等工具来到 “卡崖山”,砸坏黄某某修建的房屋、养猪棚等设施。经鉴定,被毁坏的养猪棚案发时价值人民币7298元。

本院认为,李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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