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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乙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6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和出生地福建省南安市,现住南安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2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21日至2020年3月6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9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乙和李某丙(另案处理)等人与李某甲(已不起诉)在南安市**镇**村**号李某甲的家中因琐事纠纷发生争吵,引发打架,李某甲持菜刀砍伤被不起诉人李某乙及李某丙,被不起诉人李某乙用嘴巴咬李某甲,并从李某甲手中抢过菜刀砍伤李某甲。经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的法医鉴定,李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两处);李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李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19年10月16日,经南安市公安局传唤后,被告人李某乙到南安市公安局**派出所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20年2月29日,被不起诉人李某乙一方与李某甲达成调解,并相互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等物证;

2.人员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呈请工作说明报告书、呈请归案经过报告书、犯罪嫌疑人(罪犯)暂不予收押通知书、吸毒检测表、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声明等书证;

3.证人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十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李某乙及涉案人员李某甲、李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6.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李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本案系邻里、熟人之间因琐事纠纷引发,被不起诉人有自首情节,双方已调解并相互谅解,犯罪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5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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