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柏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丙,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34197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住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9月12日被柏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3日被柏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柏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丙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9日,因李某丁(已判决)和孙某某有债务纠纷,李某丁召集被不起诉人李某丙和李某乙、李某甲在清河县预谋到柏乡县找孙某某讨要欠账。同日晚21时左右,该四人开车赶到柏乡县**小区并在孙某某居住的**小区**号楼下蹲守孙某某,李某丁、李某甲二人在楼道内,李某丙、李某乙在车上。同日23时左右,孙某某回家时,李某丁在楼道内与孙某某因债务问题发生争吵,后李某丁、李某乙、李某丙、李某甲四人强行将孙某某往一辆白色高尔夫轿车上拉拽,孙某某在反抗中被李某丁持刀捅伤右臀部、左侧大腿根部、右大腿外侧、右小腿处。后孙某某被李某丁、李某乙、李某丙、李某甲四人开车强行带到清河县,因孙某某的伤处一直流血,李某丁、李某乙、李某丙、李某甲四人商量将孙某某送往医院救治,中途李某丙、李某甲下车离开,李某丁、李某乙把孙某某送到清河县**医院门口后开车离开。后经柏乡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室鉴定,孙某某躯干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李某丙被柏乡县公安局上网追逃,后其主动到柏乡县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自首、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邢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柏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柏乡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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