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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丙故意伤害罪案)_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耒检公诉刑不诉〔2020〕5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11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村**组**号,现住衡阳县**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4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7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3月13日10时许,李某丙从城里驾驶19路车湘******到师大附中调度站,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乘坐湘******车时少拿了一元钱车费,被19路车的线路经理李某乙发现了,双方发生争执,李某丙停好车后,便从湘******车的后门上车,看看双方是因何事争吵,后李某乙乘坐湘******进城办事,李某丙从湘******车下来,李某甲也跟着下车,李某丙要驾驶湘******离开时,李某甲拦住李某丙不准开车离开,双方发生争执,李某甲从19路车调度站旁拿一不锈钢灰斗将李某丙腰部打伤,经衡阳市经纬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李某丙腰部腰椎横突部骨折,伤势为轻伤二级。案发后,李某甲对被害人李某丙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李某丙的谅解。

本案证据有: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条、谅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其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耒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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