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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丙故意伤害案)(李某某)(公开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水检公诉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105********221X,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本市天山区**民警,户籍所在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号楼**单元**号,住本市水磨沟区******号楼**单元**号。2018年8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2018年9月25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8年11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

本案于2018年12月19日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9年1月16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报送本院审查起诉。经审查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将该案起诉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后因本案证据不足,于2019年11月6日将该案件撤回起诉。

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8月20日23时许,犯罪嫌疑人李某乙在乌市水区红山路447号渝香辣婆婆酒店吃完饭后,在酒店门口与其女友刘某某发生争吵,被害人岳某某看到后上前制止,犯罪嫌疑人李某乙和犯罪嫌疑人李某丙与岳某某发生口角,随即与被害人岳某某发生肢体冲突,互相推搡并厮打。犯罪嫌疑人李某甲在拉架过程中被人打中面部后随即参与斗殴。在此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李某乙将被害人岳某某从栏杆(台高约两米)处打下,造成被害人岳某某被医院诊断为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经法医鉴定岳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认为:

本案经开庭审理后,仍然认为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认定被起诉人李某甲故意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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