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醴检公诉刑不诉〔2019〕14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丁,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81196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住醴陵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丁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3月,S***醴陵**大道联合项目部依据工程通车目标、工程设计和相关规范要求,结合施工条件要求,征得醴陵市**镇党委、政府和**村的同意后,选址于醴陵市**镇**村**组(原**村一组)靠近X***线建设临时沥青搅拌站,临时沥青搅拌站属于S***醴陵**大道联合项目部沥青路面工区,施工单位为湖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专业分公司路面项目部。2018年6月至2019年5月间,李某甲(另案处理)、李某乙(另案处理)、李某丙(另案处理)、被不起诉人李某丁、李某戊(另案处理)以临时沥青搅拌站生产后有污染为由,同**村二组多名居民一起在临时沥青搅拌站处,采取挂横幅、设路障、挖断路基以及打砸等方式阻工,致使临时沥青搅拌站至2019年7月9日止一直处于停建状态。经醴陵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临时搅拌站财物损失价值和主路通道路面的修复损失共计24681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6月14日,李某甲出资制作横幅,提议并邀集李某乙、李某丙、被不起诉人李某丁等人将横幅挂在临时沥青搅拌站的进出主道上,阻碍临时搅拌站施工车辆的进出。
2.2018年7月9日,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与李某辛(另案处理)、李某庚(另案处理)、肖某某(另案处理)、左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见路障没有作用,一起商定并持锄头、铁铲等工具来到临时沥青搅拌站的进出主道上挖坑。肖某某提议并喊来挖掘机将路面挖出一个大坑,致使施工车辆无法通行。事后李某甲垫付的挖机费用。临时搅拌站工作人员汤某甲、张某某、黄某某等人在阻止的过程中与村民发生争执和冲突,致使汤某甲的苹果手机损坏、眼镜丢失,张某某的小米手机丢失。
3.2018年9月28日晚12点后,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与左某某等人得知临时沥青搅拌站路面的大坑被修复,并闯进临时沥青搅拌站打砸,致使柳工装载机的照明灯和后视镜、小松牌挖机后箱盖、塑料扣板、单项潜水泵、太阳能慢闪灯、塑料水管、不锈钢脚盆、不锈钢桶、钛合金铭牌、被子、木方物品受损。被不起诉人李某丁损坏临时搅拌站保安室的天花板和石棉瓦。
被不起诉人李某丁于2019年7月2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丁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证明、无违法记录证明、到案经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打砸现场照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汤某甲、黄某某、汤某乙、李某乙、李某庚等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李某丁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醴陵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醴价认定[2019]5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5.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现场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丁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丁主动投案自首,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被不起诉人李某丁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丁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醴陵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31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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