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深宝检刑不诉〔2020〕249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783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江门市开平市**镇**村**巷**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30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日22时许,李某乙、张某某、章某某(三人另案处理)等人在宝安区西乡街道**农庄内吃饭,后章某某、张某某在西湾农庄门口路段与从**路**号**饭店吃饭出来的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发生口角,随后双方引发肢体冲突,李某甲伙同一起吃饭喝酒的陈某某等人在**饭店对面的花圃处对章某某、张某某两人进行殴打,不久李某乙赶到,但也一同被殴打。后李某甲、陈某某等人迅速逃进**饭店,章某某、张某某、李某乙等人随后追赶至**饭店,饭店员工见状便关上大门,章某某、张某某、李某乙三人便对饭店大门等设施进行损坏,强行冲入饭店内,后张某某等人在饭店的包厢内再次与李某甲、陈某某等人发生冲突,张某某再次被殴打,李某甲、陈某某等人则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张某某所受的损伤为轻伤二级;章某某为轻微伤;李某乙为未达轻微伤。案发后,李某甲、陈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乙、张某某、章某某三人,并取得三人的谅解。
2020年9月15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2020年10月27日,陈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谅解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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