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公诉刑不诉〔2016〕2号
被不起诉人权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1197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永登县人,住永登县**镇**村**社,农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7月8日被永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权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26日,被不起诉人权某某在本村村道碰到被害人张某某架子车上拉的钢筋,权某某认为该钢筋是张某某盗窃村道硬化工地的,便将张某某拳打脚踢,并说要报案,在场的村民劝阻权某某不要报案,张某某也要求不要报案,愿意赔偿损失,张某某便借了3000元钱,交给了三社社长曹某某,由曹某某将3000元钱交到了村道硬化工程队,并由张某某将钢筋交回了工程队。尔后,2015年5月12日张某某报案,认为权某某对其敲诈勒索,要求查处。
本院认为,权某某的上述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检察院
2016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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