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朴某某交通肇事案)_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延市检一部刑不诉〔2020〕105号

被不起诉人朴某某,男,朝鲜族,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4231960********,中共党员,大学文化程度,退休,户籍所在地延吉市**街**组,住延吉市**街**小区**单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6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延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7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朴某某驾驶号牌为吉HZ****号“起亚”牌小型客车,在延吉市天池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列米特桑拿浴西侧30米处时,将在该地点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崔某某撞倒,当日崔某某经延边大学附属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延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崔某某的死亡原因是多根多处肋骨骨折血气胸。本次事故,朴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朴某某留在现场配合民警调查,并向死者崔某某家属赔偿经济损失29万元,并得到刑事谅解。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证实朴某某的身份信息及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肇事车辆照片,证实肇事车辆为号牌为H****6号“**”牌小型客车照片;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交通事故发生方位位于延吉市**路**市场附近**洗浴中心西侧30米处,朴某某将对方送至延边医院,车辆移至他处;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证实朴某某准驾车型为C1D,驾驶证状态正常;

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号牌为吉H****6肇事车辆,机动车状态为逾期未检验;

6.被害人崔某某身份信息,证实被害人崔某某,1938年**月**日出生,国籍为朝鲜民主主共和国;

7.延边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2020年9月27日,经延边大学附属医院诊断,崔某某胸外伤(1.双肺挫裂伤)(2.左侧血气胸)(3.左侧多跟肋骨骨折);

8.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实崔某某死亡原因为呼吸循环衰竭;

9.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20年9月27日16时许,杨某某在延吉市**路**美甲店店内坐着,看见一辆白色越野车车头撞了一名老太太,杨某某上前查看,老太太躺在地上,肇事司机下车后扶起了老太太,杨某某报了警,肇事司机一直在现场,后和120急救车一起去了医院;

10.被不起诉人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20年9月27日16时40分左右,其驾驶吉H****6号“**”牌车辆从**小区出发,途径**路由东向西一直直行,其通过车辆倒车镜观察路况的时,听见车辆碰撞声音,其停车后发现一名老人躺在车前的马路上,其抱着伤者等候120急救车的到来,并送至延边大学附属医院,民警到达医院后,对其进行了酒精检测,配合民警的调查,没有离开现场。

11.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尸检照片,证实经延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崔某某的死亡原因是多根多处肋骨骨折血气胸;

12.行驶速度鉴定意见,证实经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朴某某驾驶的车辆速度为30km/h;

13.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肇事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结论为不合格;

1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肇事车辆前牌照有轻微刮痕,刮痕面积约为:10厘米乘以5厘米,该车痕迹是与崔某某相接触所致;

1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次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是,朴某某驾驶未定期检验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崔某某横过道路未走人行道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

1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因朴某某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对其罚款2100元;

17.声明书、授权委托书,证实:姜某某系被害人崔某某的唯一法定继承人,姜某某委托其丈夫申某某为本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代理人;

18.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证实朴某某赔偿崔某某近亲属姜某某29万元,获得刑事谅解;

19.犯罪查询记录,证实案发前,朴某某无犯罪前科;

20.视听资料,证实经道路监控录像显示,2020年9月27日17时12分26秒,朴某某驾驶的吉H****6机动车与崔某某发生碰撞;

21.抓获经过,证实朴某某归案时具有自首情节。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 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鉴于被不起诉人朴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书面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延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9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