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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甲非法狩猎案)_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汝检林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8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湖南省汝城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湖南省汝城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狩猎罪,2019年10月8日经汝城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次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9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汝城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份的一天,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到其位于汝城县**镇**村**组“老虎塘”山场劳作时,发现旁边山坡上一丛冬茅草处有竹鼠活动痕迹,其遂用锄头沿着冬茅草根部的一个小洞往里挖开一条长约1.5米、宽约0.4米的小沟后抓获重约0.5公斤的竹鼠1只。过后,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将该只竹鼠带回家中饲养月余后以40元的价格销售给他人。

2019年10月8日上午12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在其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朱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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