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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甲非法持有枪支案)_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巴检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31971********,汉族,文盲或半文盲,农民,出生地湖北省巴东县,住巴东县**镇**园**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11月15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朱某甲之父朱某乙多年前在外务工时购买一支火铳用于狩猎,2009年朱某乙跟随长子朱某丙一起生活,该枪留给朱某甲,后朱某甲将该枪存放在家,期间并未使用。2019年9月16日,民警在朱某甲家中查获该火铳,经湖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枪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且枪口比动能大于1.8焦耳/平方厘米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人员身份信息资料等书证;2.证人朱某丙、李某某、朱某乙、谭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湖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鄂公鉴[2019]392号鉴定意见书;4.巴东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5.犯罪嫌疑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朱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在公安机关未立案、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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