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一部刑不诉〔2020〕56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11968********,汉族,小学文化,江苏**建设有限公司经营人,出生地江苏省海安市,住海安市**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4月1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日由海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6月1日退回海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海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终结完毕,于2020年6月3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5月18日、8月1日起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因工程结算纠纷,被害人于某某于2017年12月13日按照事先约定至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经营的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十余名材料商、包工头理账,朱某乙(于某某妻子)亦到达**公司。2017年12月13日至15日理账期间,因于某某未能交代清楚账目,被不起诉人朱某甲伙同姚某某、王某某、材料商将于某某、朱某乙看管、限制在**公司办公室内。后因发现于某某隐瞒部分账目用途,被不起诉人朱某甲伙同姚某某、王某某等人对于某某实施了殴打、辱骂等行为。其中,14日晚,姚某某使用膝盖撞击于某某头部,致于某某左眶骨骨折。经鉴定,于某某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等人赔偿了被害方,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安市公安局调取的承诺书、被害人于某某提交的撤销控告申请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尹某某、鲍某某、范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案犯姚某某、王某某的供述;
4.海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5.海安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甲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