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Z533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绰号老朱),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421199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福建省明溪县,住福建省明溪县**镇**路**号**梯**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6月28日退回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20年5月13日、7月2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4月3日、6月14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年底,白某某、林某甲、李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在柬埔寨西哈努克港市先后租赁新城国际、东源国际、金港国际娱乐城等地的房屋设置窝点,利用互联网架设以赌博为名的诈骗平台,招募孙某某、李某乙、林某乙、许某某、朱某乙、吴某甲、叶某某、蒋某某、林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人员为前、后台人员,由前台人员负责手机刷机、虚拟账号的购买、引导被害人上下分充值等,且与后台人员对接,核对被害人转账金额,修改网站开奖结果,与下级“代理”控制的人员对接修改被害人银行卡账号等。后台人员负责统计被害人的充值、转款的情况,与前台人员及“代理”对接,收取被害人转款,为被害人充值、提现,为该诈骗集团流转赃款、联系维护网站的开发运行等。同时,白某某等人先后发展邱某某、孙某某、王某甲、陈某甲、汤某某、吴某乙、陈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下级“代理”,约定分赃比例,为下级 “代理”提供电脑、手机、微信号等实施网络诈骗的工具,并安排丁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对骗取的资金进行管理,与各代理结算,下发赃款等。下级“代理”各自招募人员为 “键盘手”,设组长对“键盘手”分组管理,制定内部奖惩制度,规定目标业绩,统一食宿、乘车、上下班等。为了保证网络诈骗平台、网站的正常运行,还邀约厦门**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丁(另案处理),为该诈骗集团设置的网络平台进行维护、服务器托管、更改域名等。随后,上述人员在统一的地点,由前台人员为手机刷机,在“微信”、“探探”、“陌陌”、“抖音”、“快手”等社交软件上注册账号,由各“代理”控制的“键盘手”以虚假的姓名、照片,在前述社交软件上交友,通过微信聊天加深感情取得信任后,以可以在“聚利宝”、“华联金融”等平台为被害人赚钱为由,让被害人在指定的平台上扫二维码充值,参与虚假的网络赌博。随后,下级“代理”控制的人员与后台人员联系,使被害人先期盈利,引诱被害人继续加大资金投入后,通过前、后台的对接和控制,使被害人不能提现,并以被害人卡号异常、账户被冻结、需再交纳保证金等理由,骗取被害人继续向该犯罪集团提供的账户内注入资金,并将被害人投入的大量钱财非法占有(所谓“杀猪盘”)。最后,该犯罪集团内各级按比例分赃,共同针对中国国内的公民实施诈骗行为。
2019年2月,邱某某(另案处理)在柬埔寨西哈努克新城国际、东源国际成立F组,同年6月,F组分为F1组和F2组。之后,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加入该组织,先担任F组键盘手,之后转做F组后勤和司机。现查明,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担任键盘手期间个人未骗得财物,在做后勤和司机期间F组诈骗金额为7,805,745元。
2019年8月14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出入境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邱某某、王某乙、黄某某、戴某某、王某丙等的证言;
3.被害人项某某、孟某某、谢某某等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审计报告;
6.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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